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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中纪委通报首现“政务处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2-23  来源:新格网  作者:新格网  浏览次数:622  【去百度看看】
核心提示:22日,来自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1月份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4058起,处理5641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4327人。“政务处分”的表述首次出现在

22日,来自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1月份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4058起,处理5641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4327人。“政务处分”的表述首次出现在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月通报中。

从本次通报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1月查处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最多,达到1155件,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其次,达到844件;查处两项问题总和接近问题总数的一半。从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人数看,地厅级、县处级、乡科级及以下分别为44人、522人、3761人,乡科级及以下人数占比近九成。

以“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重要内容。今年以来,随着全国各地人民代表大会相继召开,各省、市、县三级监察委员会相继成立并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迅速有效开展工作。各级纪委监委把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依纪依法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作出党纪政务处分。

监委组建后,监察对象既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改革前使用的“政纪处分”,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范围过窄。“政务处分”的使用对象范围比“政纪处分”更宽,不仅包括公务员,还包括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体现了权责对等、失责必究的基本精神。

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上班第一天,就公布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汇总表,再次释放了“纠正‘四风’不能止步,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的强烈信号。而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发挥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制度优势,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必将为丰富查纠“四风”手段、增强威慑力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权威答疑: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如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中央纪委研究室: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1)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完成调查和审理工作后,经集体研究,提出(拟定)政务处分意见。

(2)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应征求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意见,并区别不同情况处理:被监督单位无异议且拟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报派出机关备案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被监督单位有异议或者拟作出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

派驻纪检监察机构进行政务处分的主要依据是:

(1)监察对象为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2)监察对象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的,依据《关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公务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3)监察对象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务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4)监察对象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5)监察对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对于其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对于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观点:

解除处分程序是否继续适用

全国正在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政务处分”也将随之替代“政纪处分”。当前,关于原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纪处分和监察委员会作出的政务处分的解除问题,理论认识不同,实践做法不一,亟待统一和规范。

改革试点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开除之外的政纪处分有相应解除程序,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经批准后解除处分。改革试点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多个法律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但不包括上述几个规定。因此,改革试点期间,在另有规定之前,这些规定仍得以作为监察委员会开展政务处分的依据,有关政纪处分解除的规定也并未废止。同时,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规定精神,原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的政纪处分解除事宜,应当由组建后的监察委员会办理,而不能认为行政监察机关一经撤销,原来适用于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规定,包括政纪处分解除的规定,对监察委员会不具有适用效力。推开试点工作后,原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开除之外的政纪处分需要解除的,依据上述有关规定继续办理解除,既是法律法规权威的体现,也是受处分人权利保障的需要。政务处分由政纪处分发展沿革而来,处分的解除是处分程序的一部分,鉴于以往政纪处分设置解除程序,改革试点过渡期间,从法规政策和纪检监察工作延续性考虑,除非国家另有规定,政务处分对原有的政纪处分解除制度予以继承较为妥当。

需注意的是,解除处分制度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消除原处分对受处分人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等方面的影响,促进其更好履行公职。从这个角度论,开除处分,对本身不具有职务、级别的诸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作出的政务处分,以及受处分人受处分期间退休、死亡、辞去公职或因其他原因不再具有公职身份的,办理处分解除缺乏现实意义。

解除权限的问题

根据管理权限和处分批准权限不同,政务处分有时存在作出处分的主体和批准决定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处分的解除同样如此。实践中,原政纪处分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组建后的监察委员会在解除该处分时,是否仍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做法尚不统一。此外,经党委批准后由监察委员会或原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或原政纪处分,以及由派出的监察机构依据管理权限和授权作出的政务处分或原政纪处分,其解除权在谁也有不同认识。关于这些问题,早在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中就明确了“谁决定谁解除”的原则,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解除时仍需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长期实践,这个原则比较切合实际,笔者建议继续参照这一原则来处理改革试点期间需要解除的政务处分及原政纪处分。当然,改革试点后,由于监察委员会及监察工作不再受人民政府管理,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监察委员会给予或解除政务处分将不再存在报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

有关建议

在开除之外的政务处分需要解除的前提下,建议:一方面加强工作规范。一是规范办理程序和解除处分申请及决定的格式,建立工作流程图,明确解除决定的送达时限;二是完备材料,对必备手续材料和受理条件作统一要求;三是明确告知,在宣布送达处分决定告知处分影响期、到期日和申诉权的同时,一并告知解除处分注意事项和提出申请所需手续及材料。另一方面健全制度机制。一是建立处分到期主动提醒制度,案件承办人在处分期满前主动联系受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提醒及时申请解除;二是建立处分解除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审理程序。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在快速办理基础上,探索政务处分解除前考察公示制度,强化处分解除的审查质量。

考虑到党纪政纪处分程序“双轨制”状况,以往政纪处分的解除程序相对繁琐但实体意义不大,建议未来从顶层制度设计层面,结合改革试点工作适时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专门法律,可以参考党纪处分做法设置政务处分影响期,期满自然解除处分,不再另行设置解除处分程序,以实现党纪政务处分的协调统一。(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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